第一條 為了加強羊毛質量的監督管理,維護羊毛市場流通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羊毛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產品質量、標準化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羊毛交易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羊毛交易雙方必須嚴格執行羊毛國家標準中有關分類分等、保證質量和凈毛計價的規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凈毛計價;禁止在羊毛中摻雜使假和其它有損羊毛質量的行為。
第四條 羊毛交易雙方應當具有相應的國家標準文本和標準樣品,嚴格遵守交易驗收制度,明確質量責任。
第五條 凡進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實行公證檢驗制度。 中國纖維檢驗局認可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筒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負責公證檢驗,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交易雙方結價、索賠的質量憑證。
第六條 羊毛交易的賣方應當將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國家標準分類、分等、分級,機械打包,注明產地、類別、等級、批號、包號。并在售前向當地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公證檢驗。
第七條 羊毛交易的買方應當在交易中要求賣方出據公證檢驗證書,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確向當地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八條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對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公證檢驗結果有異議,應當在收到公證檢驗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對復驗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復驗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二次復驗。省際間交易的,向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二次復驗;省內交易的,向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二次復驗。
第九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負責對零星交易的羊毛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并對執行國家標準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執行公證檢驗和質量監督檢查時,受檢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提供必要條件。申報公證檢驗應當按規定交納檢驗費。
第十一條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國家技監督部門授權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本條規定處理:
(一)出售未申請公證檢驗的羊毛,且壓抬等級或混類混等的,應當按照公證檢驗結果重新結價,退補經濟差額,可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以下的罰款;對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
(二)批量交易未實行凈毛計價的,對責任方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以下的罰款。
(三)有摻雜使假、偽造公證檢驗數據或其他作偽行為的,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違法行為使羊毛失去使用價值的,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專業纖給檢驗機構,負責羊毛初加工產品的監督檢驗,對查出的質量違法行為按國家有關質量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主管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職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